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幸蓉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與 蘇得璋 (所涉共同竊盜犯行,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徒手竊取洪 賀立 停放在該處騎樓機車上之彩繪安全帽1頂(KYTGP樣式,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 蔡侑 停放在該處騎樓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350元)得手。 嗣洪 賀立、蔡侑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賀立 、蔡侑、證人 張雅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得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為安全帽2頂、價值共2,45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幸蓉與蘇得璋共同竊盜告訴人洪賀立、 蔡侑之 安全帽合計2頂,未據扣案,而被告並未說明犯罪所得之歸屬,應認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