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萬清 被上訴人 潘梓婕
許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岡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潘梓婕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被上訴人許菊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被告 高英傑 (上訴人就高英傑部分未提起上訴),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由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60元,潘梓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菊珍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卻允許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潘梓婕駕駛系爭小客車,應與潘梓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原告黃萬清(未提起上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惟原審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難認黃萬清受有損害,並判決駁回黃萬清之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等語。聲明:1、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113年1月9日調查程序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潘梓婕前揭行為另致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28-ET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審判決潘梓婕應賠償上訴人76,500元。許菊珍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卻允許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潘梓婕駕駛系爭小客車,應與潘梓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爰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許菊珍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擴張聲明:許菊珍應給付上訴人76,5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又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固非法所不許,然擴張上訴聲明,係以上訴合法為前提,如抗告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自無再為合法之擴張上訴聲明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並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原審判決亦未就此為任何准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顯無上訴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再為擴張上訴聲明之餘地,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調查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因無合法之上訴,亦難認合法,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