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軒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並跨越國軒路之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進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蘇政伍 沿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詎許國寶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國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 橋檢春民 112偵18249字第112904516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