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請人 蔡承軒
蔡承諺 蔡雨倢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盧敏珊 相對人 蔡福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母盧敏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福連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聲請人之母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計算式:〔(12-2)+(3×12+4)+(6×12+1)〕×9,000=1,107,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則依前開所述聲請程序費用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200元【計算式:600×2=1,200元】,另聲請人之母盧敏珊則應向本院繳納800元【計算式:2,000-1,200=800元】,另均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