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336號聲請人 仲樺 財務處理開發商行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遵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將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該公告揭示之申報權利期間為「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則聲請人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登報程序,申報權利期間於106年4月2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6年7月21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日始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106年度除字第336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001│ 連正雄洪振勝 │84年8月6日│85年1月15日│500,000元│TH065706│├──┼───────┼─────┼──────┼─────┼────┤│002│連正雄、洪振勝│84年8月6日│85年4月15日│340,000元│TH06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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