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吳昊宸 被告 李瑞龍 訴訟代理人 郭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之警員,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6時許,搭乘由訴外人 林皇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林皇宏未戴安全帽、且酒後駕車恐酒測受罰,故一見被告即加速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被告則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追趕,追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林皇宏已聽從原告之勸說停車受檢,被告卻用警用機車將系爭機車撞倒,致原告遭倒地之系爭機車壓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執法過當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17元、⑵支出1個月看護費6萬元、⑶原告因受傷遭公司解職,迄今已12個月無工作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36萬元之工作損失、⑷精神慰撫金172,4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原告與林皇宏一直假意停車又加速,我騎在他們後方外側,林皇宏於事發處本來要左轉,我騎在他的右側,後來林皇宏又突然右轉,擦撞到我的車頭,執法過程一直都是合法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為限,被害人始得依該項前段規定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身分之公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逕向該公務員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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