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捌點零貳伍公克、參拾參點捌參貳公克、零點捌零伍公克、壹點捌貳參公克、壹點肆柒柒公克、零點伍參貳公克、零點伍捌伍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零點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之家樂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發覺攜帶毒品而遭逮捕,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業經分裝,毛重62.42公克、純質淨重43.805公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3.805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其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以及執行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8.025公克、33.832公克、0.805公克、1.823公克、1.477公克、0.532公克、0.585公克、0.226公克、
0.45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805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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