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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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駛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李明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2時許起至2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某鵝肉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同區中華西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