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知悉 賴柏翰 需錢孔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知悉賴柏翰需錢孔急,在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第6行所載「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 賴伯翰 因而於103年2月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即本金3萬元與利息2萬元)予林冠融以為清償。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融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前開條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提高,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趁告
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及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俱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利息,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當係以接續之意思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為構成要件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借貸款項以牟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放款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林冠融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融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14日知悉賴伯翰需款孔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乘賴伯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時,貸予賴伯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2萬元,因而收取月息66.7分(四捨五入,即週年利率8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款項。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只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故被告貸與告訴人賴伯翰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重利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