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志 」之人購買乙節(見毒偵卷第20頁),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小志」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現務農、受有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吳仁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命令接受採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提起公訴,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命令接受採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提起公訴,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處以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逾5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