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傑訴訟參與人許秋煌(年籍住居所詳卷)
姜靜蘭 (年籍住居所詳卷) 許芷燕 (年籍住居所詳卷)共同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曾筠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明知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僅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不及而與戊○○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滑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之 胡金勞 (胡金勞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行,造成甲○○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嗣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父親丁○○、母親乙○○、姊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車禍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偵卷第5頁),被告對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而被害人甲○○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至9頁),且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0頁、第51至58頁)、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44頁、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相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相卷第28至41頁、第42至43頁)、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0頁、第72至74頁)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9頁、第28至33頁),被告為行人,欲穿越道路,當應負有前揭各該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⑤道路照明設備雖記載「2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惟依照相卷第28、31、33、34頁現場照片所示應係「有照明且開啟」),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復未注意右方有被害人之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沿義民路3段往新埔方向駛至該處,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滑行至對向車道,遭閃煞不及之胡金勞所駕0329-KU號自小客車撞擊拖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撐傘跑步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胡金勞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3174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至6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行人,為了橫越道路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其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定,謹慎小心橫越道路,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貪圖一時方便,任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遭閃煞不及之胡金勞所駕車輛撞擊拖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告訴人痛失親人、家庭破碎,本件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再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自首,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鉅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與配偶因本案而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任職技術員,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