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杉林溪高山茶1瓶」更正為「杉林溪高山茶2瓶」、第五列「熟成紅鮭魚飯糰」更正為「熟成紅鮭飯糰」,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販售之
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劉祐嘉 、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許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劉祐嘉管領之不知春茶2瓶、杉林溪高山茶1瓶、立頓抹茶拿鐵1瓶、妮維雅洗面乳1瓶、熟成紅鮭魚飯糰1個、秋鮭親子飯糰1個、鮪魚飯糰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24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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