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黃紫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潘艾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黃元禧 、 黃仁德 、 黃煜雯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費用及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對造黃元禧、黃仁德、黃煜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此乃實務通說。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家事起訴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足考,足認為真實。惟揆諸首揭說明,就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分割遺產部分,聲請人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起訴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9,259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4等情計之,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並由聲請人分擔4,829元(計算式:19,315×1/4≒4,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繼承人分擔14,486元(計算式:19,315×3/4≒14,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不論有無理由,聲請人至少均應分擔4,829元。從而,本件聲請有關聲請人分擔4,829元部分,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