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展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展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展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展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共3罪)」;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補充「(共2罪)」;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6日(4次)、109年6月17日(11次)、109年6月18日(7次)」;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1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所附意見函乙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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