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以傷害行為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病就醫,竟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個人情緒不滿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嚴重損害醫病關係,誠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及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陳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文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輔英醫院」就醫時,因要求醫師 陳海威 幫其注射止痛劑,陳海威告知尚須進一步檢查確認病情始能實施藥物治療,其竟心生不悅,基於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以出手攻擊陳海威鼻子之方法,造成陳海威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盈文加以逮捕及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盈文之供述,(二)被害人陳海威之指訴,(三)證人即在場護理師 陳俐蓉 之證述,(四)陳海威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綜上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盈文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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