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育琪
柳文斌林于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KTV內,因誤解少年即告訴人丁○○(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毆打伊,竟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該KTVA11
5號包廂內,分別徒手、或持陶瓷碗公、冰桶、垃圾桶等物(以上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擦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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