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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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家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傅家賢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6樓之6之藍銅胜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銅公司,嗣已於107年12月24日廢止登記)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5次各別起意,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藍銅公司與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庫寶公司)、果昱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果昱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期間,分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發票字軌號碼、日期、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共23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814,900元】予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傅家賢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1-133頁),且有證人即藍銅公司所委託記帳士 葉梅季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10-211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他卷第4-10頁)、藍銅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他卷第12頁)、藍銅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他卷第18-20頁、第22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第40頁)、藍銅公司Facebook、Google網路搜尋資料及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查詢(見他卷第53-59頁)、房屋出租人銓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他卷第60-62頁反面)、 葉梅季記 帳士事務所說明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税籍査詢列印(見他卷第63頁正反面)、藍銅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10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見他卷第66-76頁反面)、藍銅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藍銅公司開立予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之銷項發票影本(見他卷第78-80頁、第85頁反面-92頁)、藍銅公司之交易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電子申報聯繫事項建檔維護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至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卷第93-123頁反面)、愛庫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4、10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4、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税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他卷第124-136頁)、藍銅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藍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卷第156-160頁)、果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10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4、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税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他卷第161-175頁)、藍銅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退稅資料查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卷第176-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8177號函暨檢附之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與藍銅公司涉有不實交易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8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8664號函(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件被告提供所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藍銅公司各期不實統一發票予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係為供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社會評價上,自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被告各期提供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同一申報期別內填製多張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藍銅公司負責人,當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將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竟仍率爾為之,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未實際造成逃漏稅捐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司從事環保廚餘機銷售、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可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提供予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共計289萬745元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89萬7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捐稽徵法第43條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已如前述。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就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藍銅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究竟有無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一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據該局函覆以:「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案愛庫寶公司及果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本局以111年5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4410號移送書移送刑事偵辦在案,渠等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取得藍銅公司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生逃漏稅捐結果。」等語,有該局111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866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徵本案被告雖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供該2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該2家公司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發票年度月份買受人名稱發票字軌號碼發票日期(年.月.日)發票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1104年7、8月愛庫寶公司QU00000000104.7.153,000,000元150,000元愛庫寶公司QU00000000104.8.153,000,000元150,000元2104年9、10月果昱公司RN00000000104.9.301,800,000元90,000元果昱公司RN00000000104.9.301,200,000元60,000元果昱公司RN00000000104.10.161,400,000元70,000元果昱公司RN00000000104.10.241,600,000元80,000元3104年11、12月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1.22,000,000元100,000元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1.62,000,000元100,000元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1.92,000,000元100,000元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1.172,000,000元100,000元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2.12,000,000元100,000元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2.32,000,000元100,000元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2.82,000,000元100,000元愛庫寶公司SG00000000104.12.182,000,000元100,000元4105年2月果昱公司AU00000000105.2.252,486,000元124,300元果昱公司AU00000000105.2.253,235,000元161,750元果昱公司AU00000000105.2.252,125,600元106,280元果昱公司AU00000000105.2.252,354,000元117,700元果昱公司AU00000000105.2.252,583,800元129,190元5105年3、4月愛庫寶公司BM00000000105.3.25562,500元28,125元果昱公司BM00000000105.4.159,040,000元452,000元果昱公司BM00000000105.4.152,568,000元128,400元果昱公司BM00000000105.4.154,860,000元2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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