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弘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弘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民弘持有身心障礙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證明,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23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郭寶簧 、鄭 廖裕 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之工廠前時,見郭寶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工廠前方空地,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適 鄭廖裕 聽聞其在工廠所豢養之犬隻持續吠叫,遂外出查看,當場發現賴民弘正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賴民弘否認有前揭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該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伊,伊晚上都在家裡,並未外出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寶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廖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住處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犯案路線圖等(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63-83頁)、監視器光碟1片(參見偵查卷證物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郭寶簧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見偵查卷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裏行竊之人並非伊云云,然查,被告確為本件監視器內行竊之人,業據證人鄭廖裕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當天伊所看到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 李駿 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們轄區犯過多起竊盜案件,我們對他有控管,轄區內相關案件我們會去看身形、長相,因為現在大家都戴口罩。從剛剛第一個看的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家門口的監視器,我們有特別觀察,如果是別人的話,一定會從路邊走過來,但是監視器畫面雖然沒有拍到是從家門口走出來,但是可以看得出來那個人是從被告家那端出來的。」、「被告我們很清楚,被告跟他父親居住,被告的父親身形比較瘦小,他們身形完全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均明確顯示本件行竊者確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監視器內之行竊者云云,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證人鄭廖裕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掉了一個零錢包,大約有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在車內搜東西,應該是隔了三天左右,伊才想到好像少了一個零錢包,大約有一、二千元,都是銅板,但伊不曉得是不是被告拿的,伊無法確定,因伊當下有確認被告的背包裡面並沒有伊的東西等語,是參之證人鄭廖裕前揭證詞,尚難確認被告確有在前揭車內竊得二千元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著手於竊盜之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持有身心障礙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證明,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付出勞力以維生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侵入被害人車内竊取財物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曾有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等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民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23時41分許,行經 蕭漢鐘 、蕭
炎燦曾美玉 等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前時,見蕭漢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蕭炎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看管,乃決意竊取車內財物,並以徒手方式,著手分別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欲自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均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蕭漢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住處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犯案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 李駿業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等證據,為論據。
四、經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方式,分別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欲自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均上鎖無法開啟而離去之事實。按所謂「著手」,固係指嫌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於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於以眼睛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可知,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因嫌犯已侵入住宅,屋內之被害人財物,只要為嫌犯發現,隨時處於被竊之危險,縱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嫌犯支配管領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故於嫌犯以眼睛搜尋財物時,即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竊取車內財物之情形,若嫌犯尚未打開車門或機車之坐墊置物箱,車內之財物,尚未處於立即被竊之危險,自不可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認嫌犯在車外以徒手方式,分別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即逕認係竊盜之著手。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車外以徒手方式,分別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即逕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竊盜罪之著手階段,尚非適論。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客觀上已著手於竊取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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