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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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112年度聲字第243號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名 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第1189號、第1274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 鄭名凡 閱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第1189號、第1274號聲請檢閱卷證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聲請目視檢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第1189號、第1274號裁定之評議簿等語。
二、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首開聲請檢閱卷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第1189號、第127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佐。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鄭名凡自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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