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12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5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1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