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顏秀鳳 被告 顏義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其內容並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欲以何種分割方法請求裁判分割何筆地號之土地)。次查,據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依該筆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55元(計算式:819.95m²×1800元/m²×1/2=73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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