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維杰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8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0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已執畢編號2、3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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