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家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家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7萬9,1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50萬2,035元,並提供簽約金額61萬9,167元,分9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839元之還款方案。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3,45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10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62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1,66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62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58元、大眾當鋪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500元。另民間債權人 莊謙韋莊宏義王瑞志 並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列載其等債權分別為2萬元、2萬元、12萬元,共計16萬元)。又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61萬9,167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9萬2,675元,故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委託拍賣聲請書暨車輛檢查清點表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7、21頁、本院卷第157-1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1年出廠之AUDI汽車,嗣於111年6月21日經中租合迪公司取回並拍賣,已非聲請人之財產。
另有一輛10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聲請人陳報已通知和潤公司前來取車抵償,該車現值約為3,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8,364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4,864元,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12月止,薪資所得以26萬9,184元(4萬4,864元×6月=26萬9,184元)計算。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7,835元。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領有桃新汽車專業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計15萬8,623元(參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另聲請人陳報自111年5月起迄今,於誠邦水電工程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25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6月間,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0,500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0萬9,123元(15萬8,623元+5萬0,500元=20萬9,123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101萬6,142元(26萬9,184元+53萬7,835元+20萬9,123元=101萬6,14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誠邦水電工程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25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認以每月2萬5,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11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計算,另有與父親平均分攤之房租及家用費用5,500元,總計2萬3,8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平均分攤之房租及家用費用部分,因聲請人已經核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上開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加以計算,自無從再額外計算所謂「居住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家中生活用品之分擔」等於家中所支出之費用,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形。雖聲請人一再表示該部分費用與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並不相同,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佐證,以提供本院審酌,是認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以1萬8,337元計算為適當。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913元(2萬5,250元-1萬8,337元=6,91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6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審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雖會增加,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現尚年輕,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得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而聲請人現所負之債務非鉅,至其退休時止,並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倘聲請人每月持續還款,其所負欠債務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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