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游碧珠游瑞箱 之繼承人相對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戶內所有人假扣押凍結資產,後於游瑞箱之子 游富永 向教育部陳情後撤銷,致使異議人及於教育界執教之弟、妹婿多人清譽受損、精神受創。又當時異議人之母 李金鳳 罹癌,醫囑充分休養,然卻因資產遭凍結憂鬱致病情急速惡化,無法受到更好醫療照護,而於98年5月22日病逝,使為人子女之異議人痛心疾首。相對人與游瑞箱間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相對人所使用手段牽連無辜,連游瑞箱出嫁之女兒夫家資產亦受查封,有違情理,且致異議人母親殘病之軀無法心安,無意藉法律殘害人命,異議人不服,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及其他第三人
游瑞庚李游素娥 間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相對人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又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且相對人前曾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於本院裁定前即103年9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抗告人、游富永、 游碧珍游桂香 (均為游瑞箱之繼承人)承受,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非訟中心通知函、返還擔保金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催告行使權利卷及返還擔保金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當應准許。至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自難認異議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其並未於受催告通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異議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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