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告明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策 被告 張盛凱
張盛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盛凱、張盛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規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邀同被告張雅棠、張盛凱、張盛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分別於㈠民國101年3月26日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範圍內;㈡103年7月7日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890萬元範圍內;㈢103年7月
7日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明規公司於103年7月9日邀同張雅棠、張盛凱、張盛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所借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明規公司其中二筆本金已逾到期日尚未依約還款,履經伊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伊本金54,042,1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明規公司、張雅棠則以: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無誤,同意還款,已與原告協商中等語置辯。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張盛凱、張盛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匯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而張盛凱、張盛貯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明規公司、張雅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6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時間│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1│1,896,586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358,045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268,409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1,355,062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1,490,240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6│1,310,916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7│351,317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8│418,838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9│638,920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0│1,256,516元│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1│1,916,758│自105年5月5日│4.426%│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2│26,615,377元│自105年2月9日│3.92%│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3│4,249,534元│自105年2月9日│4.52%│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4│9,915,600元│自105年2月9日│4.52%│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54,042,118元││計││└─┴───────────────────────────────────────┘書記官楊茵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