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告人蘇○泉相對人蘇○琳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原審裁定指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 蘇莊 ○香辦理出院,送至○○護理之家居住迄今乙節,尚不無商榷餘地。按兩造之母親蘇莊○香於104年9月8日因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慢性腎衰竭、老年癡呆而住院治療,但經醫師診治觀察一段時間後,認為蘇莊○香除有上開病情外,因有鑑於記憶、認知退化,無法吞嚥,日常生活衣食住行,完全需要仰賴他人長期性、全天候之專業照護,抗告人亦顧慮到母親當時身上插有鼻胃管等醫療器具,若將母親接回其子女家中由親人照應,因子女四人均非護理人員,非惟無法勝任長期照護母親之任務,反將致母親淪入生命危險之域,從而姑不論抗告人將母親送至「○○護理之家」照護調養,事前有無告知相對人,因事實上當時確屬情事急迫,抗告人始會作如是之舉,相信任何人若同樣處身於抗告人之立場,亦必會認同抗告人是項緊急處分作為,且更不應以抗告人事前未將情告知相對人為藉詞,資為拒絕共同分擔照應母親之相關費用之理由。然原審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之緊急必要作為,卻疏未詳酌,即附和相對人之上開片面圖卸責任之說詞,資為不利抗告人裁判之論據,所為裁定,自欠允適,難昭公信。
(二)有關原裁定另載稱: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應由親屬會議定蘇莊○香於104年9月18日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04年9份月費9,907元等情,因相對人表明不贊同,則蘇莊○香究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或應改住護理之家?此乃扶養方法之爭執,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由親屬會議定之,茲抗告人未為之,逕將母親送護理之家,並向相對人請求分擔護理之家之保證金20,000元及9月份月費9,907元,顯不合法云云,亦非無商榷餘地。蓋以蘇莊○香係抗告人、相對人及蘇○珍、蘇○秋四人之母親,亦為蘇莊○香之親屬會議基本成員,而有關抗告人當初因情況急迫,將母親送至○○護理之家照護,確實有其必要性,以及蘇莊○香之四位子女,於法有共同分擔母親入住護理之家之保證金及每月份費用之義務等扶養方式,除相對人一人贊同外,抗告人及姐蘇○珍、妹蘇○秋三人亦均表認同,且蘇○珍、蘇○秋二人,更已付諸實際行動,配合抗告人分擔款項之支付,是以蘇莊○香之家庭成員四位子女中,已有三人贊同共分攤扶養母親之方案,僅只相對人一人持反對意見,豈是有理由?因有關本件四兄弟姐妹中,已有三人贊同扶養母親及共同分擔支付扶養費之方案,實無異於召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並符合民法第11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詎原審裁定就此重要事項,顯疏未進一步詳為審酌,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認事用法非無可議,自有賴提起抗告救濟。
(三)原審裁定另認定自101年8月至104年9月止,相對人每月均有給付蘇莊○香4,000元,並由母親收受,是以相對人事實上業已給付蘇莊○香扶養費達152,000元(計算式:4,000元×38個月=152,000元),已逾抗告人之請求金額,並認定與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蔡○芬之證述內容相符,以及指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蘇莊○香於該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程度,故認定抗告人之請求,難謂有理由等情,資為裁定駁回請求之論據,自嫌率斷,尚不無商榷餘地。按本件有關相對人抗辯其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母親蘇莊○香4,000元,總計已給付152,000元云云乙節,其真實性誠令人存疑,至於證人蔡○芬乃相對人之配偶,其證詞之內容,難免會有偏頗其夫之情形,況查其夫妻二人,僅係空言主張每月有給付4,000元給母親,根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說詞為真,豈能遽以採信,甚至資為不利抗告人裁判之基礎?況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就本件而言,相對人既主張其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月均有給付蘇莊○香4,000元,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難以置信,且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實無異於片面空泛之語,故有關相對人之上開主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此部分事實,自應先由相對人負據證之責,提出較具體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才是,但查原審裁定就此重要爭執事項,顯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即聽信相對人片面乏據之辯詞,及證人蔡○芬有偏頗其夫之虞之證述,遽採為對抗告人不利裁定之基礎,所為裁定自欠允適,且有悖證據法則,從而亦有賴提起抗告,俾期能妥予救濟。
(四)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在原審有自認有拿錢,足證抗告人拿走的錢應該就是母親放在抽屜的錢,抗告人抗告時說拿走的僅是二個紅包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諒係相對人誤認事實及自我推測之結果,不能遽以採信。參酌原審10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從未提抽屜拿錢一事,只提衣櫃拿二個紅包,相對人說詞顯非事實。參酌原審10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相對人自己提出承認證人說有時看到有拿,有時沒拿,那到底相對人拿4,000元給母親共幾次,請相對人提出證明。在相對人104年11月25日製作呈庭對話光碟之前,母親已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且經智能評鑑屬重度失智,所以光碟對話不足採信。對話光碟文字譯文內容第9頁,母親把相對人身分認錯,更證明母親失智嚴重性等語。
(五)爰聲明:
1、原審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蘇莊○香為相對人及抗告人等之母親,相對人願意扶養母親蘇莊○香,但兄弟姊妹間應如何扶養母親蘇莊○香,應由兄弟姊妹彼此協議決定,而非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將蘇莊○香送去護理之家,再強迫每人分擔費用,徵諸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之作法顯然違反規定,不能拘束相對人。
(二)相對人自101年8月起即每月給付生活費4,000元給母親蘇莊○香,故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全未負擔蘇莊○香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4分之1分擔扶養費,而未扣除該已給付之4,000元,顯無理由。
(三)又蘇莊○香雖須使用鼻胃管,但精神尚佳,並非如抗告人所述。
(四)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抗告人未經全體扶養義務人協議決定如何扶養蘇莊○香,即擅自將蘇莊○香送進○○護理之家,每月須繳納36,000元,而要求每人須分擔9,000元,此金額顯然已超越相對人之負擔能力範圍,因而,退步言,縱所有扶養義務人協議決定以分擔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蘇莊○香,相對人分擔9,000元將陷於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徵諸前揭條文規定,得減輕相對人之義務。
(五)綜上,抗告人未經協議即單獨決定扶養方式,並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費,抗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以分擔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蘇莊○香,相對人分擔9,000元將陷於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得減輕其義務,原裁定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六)相對人於104年11月25日在安養中心與其母親對話,母親有承認相對人每個月給她4,000元,母親放在房間抽展裡,抗告人在原審自認有拿錢,足證抗告人拿走的錢應該就是母親放在抽屜的錢,抗告人抗告時說拿走的僅是二個紅包,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七)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母親蘇莊○香之配偶蘇○昌已死亡,而抗告人與相對人、蘇○珍、蘇○秋為蘇莊○香所生子女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抗告人主張蘇莊○香自101年1月開始洗腎,至104年9月18日從奇美醫院出院後,入住○○護理之家,於101年1月至前開住院期間,曾雇請24小時看護,另蘇莊○香需食用之特定奶粉、陪同門診、急診、往來醫院所需支應之費用等共計425,320元,皆由抗告人先行支付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證明書、陪診、領藥明細單、照顧服務費用證明、發票、銷貨單(以上均影本)為證,惟關於案外人王○琿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66號卷第12頁),業經相對人否認,並抗辯101年1月至102年6月均係由相對人陪同蘇莊○香洗腎等語,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證明書尚難憑採;再者,抗告人因蘇莊○香於104年9月18日入住○○護理之家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部分,抗告人既陳稱此筆款項於蘇莊○香未繼續住在護理之家時會返還等語,則縱或抗告人先行支出該筆款項,亦難認受有20,000元保證金之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是依上開事證,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為蘇莊○香支出之相關費用為144,320元;惟抗告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前開扶養費云云,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分述審酌如下:
1、查相對人抗辯兩造母親蘇莊○香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9月18日期間均係與相對人同住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抗辯其自101年8月至104年9月5日均按月給予蘇莊○香4,000元,且抗告人於104年9月26日至蘇莊○香住處曾拿走紅包等語,亦經證人蔡○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復自承伊當天主要是要拿兩造母親蘇莊○香的藥,因相對人懷疑 伊拿 相對人之4,000元去買車,一直誣賴伊拿兩造母親的錢,為了說明伊沒有拿相對人的錢去買車,才拿走錢等語在卷可按(見同前筆錄及本院105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抗告人雖主張伊拿走之兩個紅包裡分別放6,000元,一為姪子過年給蘇莊○香之壓歲錢,一為伊過年給蘇莊○香之壓歲錢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既未就其取走之款項金額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上開金額已難採信;再參諸抗告人既陳稱係因相對人懷疑抗告人拿走相對人給兩造母親蘇莊○香之4,000元去買車,為證明抗告人沒有拿,才取走蘇莊○香之紅包等語以觀,亦堪認相對人於104年9月26日之前確已向抗告人表示有每月給蘇莊○香4,000元,並質疑遭抗告人拿走,且足以佐證證人蔡○芬之證述非無可採,是抗告人逕以證人蔡○芬為相對人之配偶而否認其證詞,即無可採。核諸蘇莊○香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9月18日入住護理之家前既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抗告人所提前開經採認之單據,亦非蘇莊○香於前開期間之全部支出,相對人並確有交付生活費予蘇莊○香之情事,且於104年9月26日抗告人前往蘇莊○香之住處拿藥時,蘇莊○香身邊亦尚餘有現金,則抗告人主張蘇莊○香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均無法維持生活,並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云云,均難逕採。
2、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既抗辯於抗告人前開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扶養蘇莊○香之方法應為同住照顧等語,並經抗告人陳稱蘇莊○香於104年9月18日入住護理之家前,可以走路、正常進食、簡短對話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兩造於該段期間對蘇莊○香之扶養方法尚有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104年10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及蘇○秋、蘇○珍要求於104年10月9日或104年10月10日面商分擔扶養費之事,只有相對人惡意不收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66號卷第30頁),惟核諸蘇莊○香之子女並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參以抗告人亦陳稱蘇○秋、蘇○珍均未於前開存證信函所定日期到場等語以觀,實難認蘇莊○香之扶養方法業經親屬會議決議以給與一定金錢之方式為之,是抗告人逕向法院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開之扶養費,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尚難認蘇莊○香已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或抗告人已支付超逾其應分擔比例而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再者兩造對蘇莊○香之扶養方法尚有爭執,且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抗告人逕行請求101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代墊之扶養費,亦有未洽,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林富郎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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