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1
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023號、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冠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江子翠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 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附表所示之 蘇芳禾 、 吳宛臻 、 吳翰怡 、 鄭怡蒨 、 胡舒涵 、 陳豔明 、 鄭兆珊 、 陳貞 瑜、 許玉菁 、 賴韋伶 及饒 百惠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蘇芳禾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禾、吳宛臻、吳翰怡、鄭怡蒨、胡舒涵、陳豔明、鄭兆珊、 陳貞瑜 、許玉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賴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冠龍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冠龍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並於104年5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於當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100元;而告訴人蘇芳禾、吳宛臻、吳翰怡、鄭怡蒨、胡舒涵、陳豔明、鄭兆珊、陳貞瑜、許玉菁、賴韋伶及被害人 饒百惠 (下稱蘇芳禾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04年5月16至18日),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嗣於104年5月19日晚上9時11分許以電話向臺灣銀行掛失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104年5月16、17日左右,整理包包時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當時我以為將提款卡放在公司,所以等到5月18日上班後確認提款卡遺失後,方於5月19日以電話掛失;我大概有7、8張卡片,密碼不是農曆生日就是國曆生日,因為我怕忘記就寫在提款卡上面,我確實沒有將上開帳戶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於當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10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4、40頁)附卷可參。另蘇芳禾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詐欺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蘇芳禾(警二卷第9至11頁)、吳宛臻(警二卷第17頁)、吳翰怡(警二卷第24至30頁)、鄭怡蒨(警二卷第38至40頁)、胡舒涵(警二卷第46至48頁)、陳豔明(警二卷第52至53頁)、鄭兆珊(警二卷第60至62頁)、陳貞瑜(警一卷第6至9頁)、許玉菁(警一卷第10至13頁)、賴韋伶(併二警卷第47至48頁)、饒百惠(併三偵二卷第48至49頁)及 陳怡伶 (併三偵二卷第50至5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4年7月29日 一江子翠 字第00020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4年5月12至19日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4年7月30日(104)國世新泰字第000038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5月15至18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4年7月29日副都營字第1040001964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偵二卷第9至27頁);②蘇芳禾部分,有ATM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至15頁);③吳宛臻部分,有ATM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至22頁);④吳翰怡部分,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跨行交易查詢、查詢單筆交易結果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至36頁);⑤鄭怡蒨部分,有ATM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至44頁);⑥胡舒涵部分,有ATM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8至50頁);⑦陳豔明部分,有 陳艷明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郵政金融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印本、ATM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4至58頁);⑧鄭兆珊部分,有ATM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鄭兆珊身分證、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影印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3至67頁);⑨許玉菁部分,有許玉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2至28頁);⑩陳貞瑜部分,有
ATM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至21頁);⑪賴韋伶部分,有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04年6月16日一江子翠字第00016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
10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3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韋伶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卷第61至102、281至292頁);⑫饒百惠部分,有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饒百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陳怡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二卷第52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吳冠龍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等3個帳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蘇芳禾等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之學歷(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
107頁),且曾擔任南良實業公司之技術課長(警一卷第
4頁)、現則在私人企業從事研究員工作(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其個人財務之重要及敏感性較諸一般人應更為敏銳、謹慎,並知悉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將可能使其帳戶財產暴露在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下,然被告卻將密碼記載在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再者,被告雖稱:因我大概有7、8張卡片,因為有的是農曆生日、有的是國曆生日,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都寫在卡片上云云(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命被告當庭背誦其國曆及農曆生日,被告均可立即背誦而毫無遲滯或記憶困難之情形(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其國曆及農曆生日之數字知之甚詳且熟稔於胸,縱使被告因卡片眾多而不知各該提款卡所對應之密碼為何,然一般ATM提款機均容許3次輸入正確密碼之機會,以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不是農曆生日就是國曆生日之情(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最多僅需輸入2次密碼即可提款,實無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記載在各該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成員,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被告吳冠龍固於10
4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掛失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掛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通話明細清單、臺灣銀行
104年7月29日副都營字第1040001964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0月21日(104)國世新泰字第1040000055號函等資料可憑(警一卷第42頁、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
9至14頁、偵三卷第6頁),然該時詐欺成員業於104年
5月16至18日間將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亦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一卷第34至35、40頁、偵二卷第13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上開3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掛失止付之確信,自難因被告吳冠龍嗣後已向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止付,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害人於104年5月16日開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3帳戶內前,被告適於104年5月15日先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剩之107元轉帳(跨行手續費15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於當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100元(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使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餘1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餘8元等情,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可查(警一卷第
34、40頁),則被告僅為提領100元即花費20元之手續費,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亦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時,已有計畫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以免受有損失;另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除就學貸款外,還有兩筆總金額約30、40萬元之信用貸款,另外還有一筆車貸,每月貸款需償還之金額約2萬元出頭等語(偵三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76、106頁),並供承:104年間在南良實業公司擔任技術課長、月薪4萬2千元,後來待業中,最近剛找到私人公司的研究員工作、月薪4萬5千元等語(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07頁),堪認其因需錢孔急,而有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被告固稱於104年5月16、17日左右,整理包包時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當時我以為將提款卡放在公司,所以等到5月18日上班後確認提款卡遺失後,方於104年
5月19日以電話掛失云云,然觀諸前揭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34至35、40頁、偵二卷第13頁),詐騙成員於104年5月18日最後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僅餘29元後,被告方於隔日以電話掛失,時間未免湊巧,顯見其與詐欺成員間應有相當默契,且縱使被告先認為提款卡放在公司,然104年5月18日上班後既已確認提款卡不在公司而係遺失,被告何以不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是其所辯,難認為可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遂行幫助詐欺犯行甚明。
⒋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
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教育程度係博士肄業,且曾擔任公司之技術課長,現為公司研究員,均已如前述,足認其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經驗,對此類犯罪形態更有相當認知,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冠龍係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冠龍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蘇芳禾等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蘇芳禾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冠龍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行騙財物,除造成蘇芳禾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其等行為均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兼衡被告尚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109頁);復斟酌蘇芳禾等人受騙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考量被告係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4年度易字第862號│├──┬───┬──────┬─────┬────┬──────────┬──┤│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段│備考│├──┼───┼──────┼─────┼────┼──────────┼──┤│1│蘇芳禾│104年5月16日│新臺幣(下│被告臺灣│於104年5月16日晚上8│││││晚上9時9分許│同)29,989│銀行帳戶│時15分,以電話詐稱因││││││元││收貨單據簽收為分期扣││││││││款,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蘇芳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2│吳宛臻│104年5月16日│16,158元│被告臺灣│於104年5月16日晚上8│││││晚上9時8分許││銀行帳戶│時26分,以電話詐稱因││││││││網購業者員工之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3│吳翰怡│104年5月17日│9,006元│被告第一│於104年5月17日下午3││││││4,359元│銀行帳戶│時26分,以電話詐稱因││││││(起訴書誤││收貨單據簽收為分期扣││││││載為4,374││款,需至ATM前依指示││││││元)││取消扣款,致吳翰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4│鄭怡蒨│104年5月16日│20,013元│被告國泰│於104年5月16日晚上7│││││晚上8時許││世華銀行│時30分,以電話詐稱因│││││││帳戶│收貨單據簽收為分期扣││││││││款,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鄭怡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5│胡舒涵│104年5月16日│29,989元│被告臺灣│於104年5月16日晚上8│││││晚上8時51分││銀行帳戶│時4分,以電話詐稱網│││││許│││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胡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6│陳豔明│104年5月17日│29,989元│被告第一│於104年5月17日下午3│││││下午4時26分││銀行帳戶│時48分,以電話詐稱因││││││││網購業者員工之設定錯││││││││誤,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陳豔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7│鄭兆珊│104年5月16日│13,807元│被告臺灣│於104年5月16日晚上7│││││晚上9時2分│29,987元│銀行帳戶│時33分,以電話詐稱因││││││││網購業者員工之設定錯││││││││誤,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鄭兆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8│陳貞瑜│104年5月16日│29,980元│被告國泰│於104年5月16日晚上7│││││晚上8時7分││世華銀行│時26分,以電話詐稱因│││││││帳戶│拍賣網站客服小姐之疏││││││││失,致陳貞瑜購買服飾││││││││之交易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陳貞││││││││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9│許玉菁│104年5月16日│10,014元│被告第一│於104年5月16日晚上8│││││晚上11時39分││銀行帳戶│時13分,以電話詐稱因││││││││網購業者員工之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許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10│賴韋伶│104年5月17日│30,000元│被告第一│於104年5月17日晚上7│││││晚上7時7分││銀行帳戶│時5分,以電話詐稱因││││││││網購交易設定錯誤,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致賴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11│饒百惠│104年5月18日│11,385元│被告國泰│於104年5月16日,以電│││││││世華銀行│話詐稱因網路購物付款│││││││帳戶│設定錯誤,需至ATM前││││││││依指示解除設定,致饒││││││││百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時間,以其母││││││││陳怡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