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玉珀陳耀明 之遺產管理人
樓D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玉珀(即陳耀明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陳耀明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S093965)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嗣陳耀明死亡,相對人為陳耀明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之發票人陳耀明既已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執票人已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縱曾對發票人之遺產選定管理人,該管理人亦係為遺產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遺產歸國庫)管理遺產,非為已無權利能力之發票人管理財產;揆諸首引說明債權人對遺產管理人縱係行使追索權,亦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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