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麗
陳諺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 民國106年8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5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14845號、第28585號、第161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諺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麗、陳諺群 依渠 等社會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均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蔡明麗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自稱「 胡智豪 」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陳諺群於105年12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設於 兆豐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自稱「 沈胤志 」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嗣該詐欺者分別取得蔡明麗、陳諺群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 吳峻 瑋、 張文杰吳俊寬王彩 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亮廷、黃美靜、高協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賴文 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吳峻瑋 、張文杰、吳俊寬、 范昌霖王彩伊陳香 君、陳亮廷、黃美靜、高協興、賴 文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蔡明麗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蔡明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需要錢,有不認識的人打電給伊問伊要不要借錢,並表示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可以貸比較多的錢,對方說要做信用漂亮、信用往來,這樣才可以辦到高額貸款云云。經查: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蘆洲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係被告蔡明麗申請開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陳諺群申請開立,另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蔡明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被告陳諺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年1月19日國世蘆洲字第1060000010號函檢附蔡明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6年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7261號函檢附蔡明麗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蔡明麗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1200號函檢附陳諺群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6年7月14日華蘆字第1060000142號函檢附蔡明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年1月25日一蘆洲字第00011號函檢附蔡明麗之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之包裹托運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下稱偵字11833卷,第121至123、124至126、127至128、135至138、、164至174、192至194頁、106年度偵字第16180號卷,下稱偵字16180卷,第155至15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因遭詐欺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峻瑋、張文杰、吳俊寬、王彩伊、陳亮廷、黃美靜、高協興、 賴文欽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范昌霖、 陳香君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11833卷第28至30、40至44、69至70、84至85、95至98、113至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45號卷,下稱偵字14845卷,第14至16、17、19至20頁、偵字16180卷第41至44頁),並有吳峻瑋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吳峻瑋之臺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張文杰、吳俊寬、范昌霖、王彩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王彩伊之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陳香君之匯款申請書、陳亮廷、黃美靜、高協興、賴文欽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11833卷第35、36至37、45至48、71、
73、90、108、109、116頁、偵字14845卷第25、29、41、93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蔡明麗、陳諺群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經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確已遭詐欺者使用供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騙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張文杰部分,贅載告訴人張文杰於106年1月4日晚間6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蔡明麗之蘆洲郵局帳戶部分,應予刪除,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查:
1.被告蔡明麗部分:⑴被告蔡明麗曾有多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方式為填寫書面
、影印存摺封面寄給對方,金融機構均未曾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蔡明麗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235頁),顯見被告蔡明麗對於貸款事項、流程必有相當之認識。而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亦無需繳交提款卡、密碼,或存入金額製作金流即「使信用往來漂亮」之情形,則被告蔡明麗供述本次「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常情顯不相合,亦與被告蔡明麗多年來申辦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想像以被告蔡明麗前揭生活經驗,主觀上從未懷疑對方說詞之合理性。
⑵被告蔡明麗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也不
怕對方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蔡明麗係先於105年12月27日寄出提款卡,但遭到退件,再於105年12月29日寄出提款卡及存摺乙節,業據被告蔡明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11833卷第161頁反面),並有包裹托運單在卷足參(見偵字11833卷第168頁),而被告蔡明麗於105年12月27日寄出帳戶前,其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②玉山銀行帳戶於
105年12月27日提領後,餘額為589元;③蘆洲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提領後,餘額為988元;④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提領後,餘額為844元;⑤一銀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提領後,餘額為657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年1月19日國世蘆洲字第1060000010號函檢附蔡明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7261號函檢附蔡明麗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蔡明麗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6年7月14日華蘆字第1060000142號函檢附蔡明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6年1月25日一蘆洲字第00011號函檢附蔡明麗之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於卷可稽(見偵字11833卷第121至123、124至126、127至128、192至194頁、偵字16180卷第155至159頁)。綜參被告蔡明麗所述及帳戶情形,足認被告蔡明麗於案發時需款孔急,其主觀上認為將餘額甚微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對方之要求以貸得高額貸款,不僅毫不考量核貸銀行、利息、期限等還款條件,更不在意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益徵被告蔡明麗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認知。
⑶再者,被告蔡明麗既已知悉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使
信用往來漂亮」之用,顯已潛藏不法動機,以被告蔡明麗之前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然知悉銀行業為控管放貸風險,於核貸時將考量申請者之經濟能力、還款能力,而需查證申請者之薪資、存款數額,但被告蔡明麗為求貸得更多款項,以美化帳戶數據取信銀行,被告蔡明麗對於此虛構之金流將使銀行或其他放款機構對被告蔡明麗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已涉及向銀行或其他放款機構詐貸之非法行為,難謂被告蔡明麗毫無詐欺之念。再者,犯罪者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蔡明麗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51歲之人,且有多年貸款經驗,則被告蔡明麗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以美化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蔡明麗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蔡明麗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陳諺群部分: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對於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陳諺群於偵查中供稱:銀行都說要薪資轉帳證明,但伊之前都沒有等語(見偵字11833卷第162頁),故被告陳諺群對於貸款需要查核還款能力具有一定之認識,惟被告陳諺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申辦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等情,業經被告陳諺群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11833卷第162頁正反面),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陳諺群關於代辦貸款之人除電話號碼外,對於其餘資訊均一無所悉乙節,亦為被告陳諺群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11833卷第162頁反面),是被告陳諺群未曾確認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其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陳諺群僅知悉對方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則以被告陳諺群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人要求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準此,被告陳諺群應可預見其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詐欺者詐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者提領殆盡之情形發生,但仍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基上,無論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是否真因代辦貸款事宜而與他人有所接洽,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在未確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從而,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至於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甚多,帳戶持用人因需款孔急,出售平日使用之帳戶之情形亦非罕見,非必然將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新開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亦即「帳戶是否屬於常用或薪資帳戶」與「是否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間並無必然關聯。基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雖為被告蔡明麗之薪轉帳戶,但被告蔡明麗將前開薪轉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於106年1月起係以收受支票之方式領取薪資乙節,此有臺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臺業寓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3頁),是縱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原屬被告蔡明麗薪轉帳戶,亦無足逕對被告蔡明麗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明麗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蘆洲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賴文欽、張文杰、吳俊寬、吳峻瑋、王彩伊、范昌霖、陳香君,侵害賴文欽、張文杰、吳俊寬、吳峻瑋、王彩伊、范昌霖、陳香君之法益;被告陳諺群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高協興、吳俊寬、陳亮廷、黃美靜,侵害高協興、吳俊寬、陳亮廷、黃美靜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原審認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賴文欽、高協興、陳亮廷、黃美靜部分,檢察官上訴以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參酌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就本院所宣告之刑,無法易科罰金者,亦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胡智豪」、「沈胤志」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胡智豪」、「沈胤志」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所有,係「胡智豪」、「沈胤志」所有,依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蔡明麗、陳諺群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蔡明麗、陳諺群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屬「胡智豪」、「沈胤志」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胡智豪」、「沈胤志」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蔡明麗、陳諺群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胡智豪」、「沈胤志」,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蔡明麗、陳諺群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45、28585、1618
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丙、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陳諺群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陳諺群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白忠志、陳孟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查案號│證據卷頁││號││││││(新臺幣)│││├─┼───┼────┼─────────┼────┼────┼─────┼─────┼─────┤│1│賴文欽│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麗之│106年1│2萬9,980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41││││月4日下│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第一銀行│月4日晚││字第16180│至43、93頁││││午4時6│予賴文欽,佯稱賴文│帳戶│間6時1││號│││││分許│欽網路購物時,因作││分││││││││業人員疏失,誤將賴│├────┼─────┤││││││文欽之訂單設定為批││106年1│2萬9,980元│││││││發商而會重複扣款,││月4日晚││││││││要求賴文欽須至提款││間6時4││││││││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分││││││││,致賴文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06年1│2萬6,980元│││││││自動櫃員機。││月4日晚││││││││││間6時6││││││││││分││││├─┼───┼────┼─────────┼────┼────┼─────┼─────┼─────┤│2│高協興│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諺群之│106年1│2萬9,985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19││││月4日下│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兆豐銀行│月4日晚││字第14845│至20、40至││││午4時29│予高協興,佯稱高協│帳戶│間7時33││號│41頁││││分許│興帳戶遭凍結,必須││分││││││││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高協興因而陷於錯誤││106年1│2萬8,985元│││││││,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月4日晚│(聲請簡易│││││││櫃員機。││間7時56│判決處刑書│││││││││分│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3│張文杰│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麗之│106年1月│4萬9,987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40││││月4日下│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國泰世華│4日下午││字第11833│至44、45至││││午4時38│予張文杰,並佯稱為│銀行帳戶│5時23分││號│48頁││││分許│Hito網路服務人員,││││││││││表示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張文杰之訂單│蔡明麗之│同日下午│4萬9,987元│││││││設定為經銷商而會重│國泰世華│5時30分││││││││複訂購,要求張文杰│銀行帳戶│││││││││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張文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蔡明麗之│同日下午│2萬9,98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玉山銀行│6時28分││││││││。│帳戶│││││││││├────┼────┼─────┤│││││││蔡明麗之│同日下午│2萬9,985元││││││││玉山銀行│6時40分│││││││││帳戶│││││││││├────┼────┼─────┤│││││││蔡明麗之│同日下午│2萬9,985元││││││││蘆洲郵局│6時59分│││││││││帳戶│││││├─┼───┼────┼─────────┼────┼────┼─────┼─────┼─────┤│4│吳俊寬│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麗之│106年1月│2萬9,985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69││││月4日下│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玉山銀行│4日晚間││字第11833│至70、71、││││午6時41│予吳俊寬,佯稱其為│帳戶│6時41分││號│73頁││││分許│Hito網路服務人員,││││││││││表示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吳俊寬之訂單│蔡明麗之│同日晚間│2萬9,985元│││││││設定為連續12個月扣│蘆洲郵局│6時54分││││││││款,要求吳俊寬須至│帳戶│││││││││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吳俊寬因而│陳諺群之│同日晚間│2萬3,985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兆豐銀行│7時2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5│陳亮廷│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諺群之│106年1│3,456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14││││月4日晚│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兆豐銀行│月4日晚││字第14845│至16、25頁││││間6時47│予陳亮廷,佯稱陳亮│帳戶│間7時52││號│││││分許│廷下了2筆相同訂單││分││││││││,要求陳亮廷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致陳亮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吳峻瑋│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麗之│106年1│1萬3,998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28││││月4日晚│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蘆洲郵局│月4日晚││字第11833│至30、35、││││間6時59│予吳峻瑋,佯稱吳峻│帳戶│間7時31││號│36至37頁││││分許│瑋購買金石堂產品時││分││││││││,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批發商單據當成││││││││││出貨單交與社區管理││││││││││員簽收,要求吳峻瑋││││││││││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致吳峻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7│黃美靜│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諺群之│106年1│1萬1,012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17││││月4日晚│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兆豐銀行│月4日晚││字第14845│至18、29頁││││間7時53│予黃美靜,佯稱黃美│帳戶│間8時47││號│││││分許│靜購買金石堂產品時││分││││││││,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帳戶會自動扣款││││││││││,要求黃美靜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致黃美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8│王彩伊│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麗之│106年1月│2,351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95││││月4日晚│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蘆洲郵局│4日晚間││字第11833│至98、108││││間7時58│予王彩伊,佯稱為金│帳戶│7時58分││號│頁││││分許│石堂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王彩伊之訂單多刷││││││││││10筆交易,要求王彩││││││││││伊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交易,致王彩││││││││││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9│范昌霖│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麗之│106年1月│1萬1,111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84││││月4日某│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蘆洲郵局│4日晚間││字第11833│至85、90頁││││時許│予范昌霖,佯稱其為│帳戶│6時54分││號││││││Hito網路服務人員││││││││││,表示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范昌霖之訂││同日晚間│8,015元│││││││單設定為每月扣款,││6時59分││││││││要求范昌霖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范昌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陳香君│106年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麗之│106年1月│30萬元│106年度偵│左列卷第11││││月4日某│成年詐欺者冒充陳香│華南銀行│4日下午││字第11833│3至114、││││時許│君之表妹,傳送通訊│帳戶│1時19分││號│116頁│││││軟體LINE之訊息向陳││││││││││香君佯稱需借錢應急││││││││││等語,致陳香君陷於││││││││││錯誤,至銀行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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