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7號原告 蔡昀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7,260元【計算式:2,000,000元+利息17,26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2,017,2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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