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5957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邦宏笙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雇員即
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在原告轄下汐止社后郵局門口施工
時引起電箱爆炸,致原告所轄汐止社后郵局之機器設備受有
計新臺幣(下同)105,855元之損害,嗣經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聲請就被告存款債權行使抵押權並扣抵2,959元後,
迄今仍不足102,89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共102,896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896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否認,
惟其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仍有爭執,並陳稱原告無備妥修繕金
額之各項發票,關於損失清單中細目第5項之項目係屬台製
或日製之金額有異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於95年
5月26日在原告汐止社后郵局門口施工時引起電箱爆炸,
致原告機器設備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報案證明及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5,855元之損
害,嗣經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聲請就被告存款債權行
使抵押權並扣抵2,959元後,迄今仍不足102,896元未清償
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9件為憑,且前
開發票已詳列其工時、品名及單價,且經驗收稽查,應堪
採信,被告辯稱就前開修理物品產地為金額不同之爭執,
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96
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