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游宗信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另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於99年11月10日清償,本金及利息應自94年11月10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年息6.4%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58,091元及繳清至95年
7月10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441,909元及自95年8月11日
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