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之「……忠孝
東東路4段2號前……」應更正為「……忠孝東路4段2號前…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實質內容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前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二條規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
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後,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修正後則為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
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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