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陳瑀婕 被告 葉珈銘
陳鴻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珈銘、陳鴻翔(下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審理,於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8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宣判後,始於同年5月5日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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