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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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秀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清算程序終結,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秀瑩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葉秀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後有解約金)1份、重型機車1輛、坐落桃園縣○○鎮○○○段草湳波小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及地上5297建號建物、其他屬自由財產之薪資所得等項,清算程序中於99年8月30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議決議僅就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上開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9萬1,104元,業經行清算清序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按上開財產中重型機車為債務人出外工作取得薪資收入之生活上交通工具,核屬維生工具且已老舊(1994年出廠、125CC)亦不具交換上之價值;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固有233萬1,000元,惟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於清算中尚有貸款餘額227萬6,454元未償,普通債權人之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估計若清算程序中出售僅有150至160萬元之售價而已,另上開有擔保權之債權債務人現尚按期清償中(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清償1萬4,624元,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更改清償期限,每月清償8,700元),若要出售,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述將行使抵押權為優先受償,於此若處分該不動產,就有擔保權之債務無法即時完全清償且增加債務人之負擔(無屋可住需另行支出租金),上情亦有債務人之報告及各該債權人之意見陳述在卷足佐,是該不動產若從清算處理,顯屬無實益;債務人之財產僅餘屬其自由財產之薪資所得而已,故僅就尚須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就解約金分配後而終結清算程序終結,應無疑義可言。
三、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債務人始終有薪資(包含獎金)收入,此情業據詢明債務人陳述無訛並提出薪資表在卷可憑,且有上開各程序期間本院調得債務人96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台新銀行等8人(即未包含抵押權人富邦銀行)僅就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9萬1,104元分配取償,每人受償比例僅3.4395%,總分配金額僅8萬7,91
6元並領取完結(其中3,188元為程序費用,歸扣國庫取得),此有分配表、陳報函、入帳聲請書等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卷第161至163頁第213至260頁)。再者,債務人係先聲請更生後轉入清算,其情有如前述。更生程序已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無從分割,是關於首揭條文「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自聲請更生時回溯起算較當,依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為97年10月15日,其前二年之收入計算期間為95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4日,而債務人95、
96、97年之總所得分別依序為47萬9,476元、48萬4,804元、32萬8,365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95年自95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收入為10萬1,823元即(000000÷12)×(2+17/31),96年全年為48萬4,
804元,97年自97年1月1日至10月14日為28萬5,987元即(000000÷12)×(10+14/31),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所得為87萬2,614元;參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自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含清償房貸僅1萬6,400元(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卷第150頁背面),此情較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低(即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9,829元、其獨立扶養父不詳之未成年子女1人支出每月5,897元、房貸數額不計實際支出以租金每月1萬元計之,以上共計2萬5,726元),本件債務人既堅持保留自用住宅(若於清算程序處分後分配,亦僅抵押權人有受償機會,若不足清償優先權債權人,普通債權人所受清償分配比例更低,對普通債權人而言並無實益)而免去支付租金且可協調有擔保之債權人延長還款期限,於聲請更生前自亦得為之,故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萬6,400元計之,二年之支出為39萬3,60
0元;依首揭法條計算上開債權人等所受分配總額已經低於47萬9,014元(0000000000000)。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上開各債權人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略陳述債務人負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有浪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亦屬不能免責云云;其中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並未提出任何實據或有何真實論斷,僅以空泛陳述債務人有投機、浪費情事;上開陳述並無依據。富邦銀行則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可工作
20年、每月支出達1萬6,400元又要保留自用住宅,導致債臺高築,債務人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云云;核富邦銀行上開陳述均與本裁定上述情節不同,試想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6,400元,且大部分在支付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用度僅7,700元,究竟有何富邦銀行所指之「不法利益」,何況本件更生方案並未被認可,再者債務人若如能從各銀行之間不斷並同時取得多數信用卡、現金卡,此情不啻金融機構不斷給予消費者信用、擴大消費者之信用,鼓勵消費,繳納最低清償額,啟動循環利率,使消費者在較無知覺或無防備之情形下不當使用自己的信用,固然消費者並未經金融機構之逼迫(或誘使)而係自願使用金融信用工具為借貸或消費,但金融機構未考查消費者信用卻不斷給予、擴大信用發給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亦應承擔相當社會責任,富邦銀行之意見應屬無稽。永豐銀行除陳述意見亦提出債務人消費資料供參,考諸消費資料均為繳納保費(每次3,000元及小額款項(每次1,944元,共借7萬元),核屬正常消費(保險之結果亦經解約分配)或小額借貸,難認有何特別浪費或奢侈情事存在。聯邦銀行亦提出債務人消費相關資料認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惟細究該消費資料,大皆為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款,符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調查時陳述其中一部份債務係因其與男友購買遊覽車經營旅運業務所欠下,故該加油款,縱或有投資不當而累積債務情事存在,但不能因此推論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投機行為存在,其餘債務人在服飾行、百貨公司、三商行、大賣場之消費單筆消費均為數百元至1,500元上下且數量間隔均有相當時日即並非經常為之,單筆超過2,000元幾乎無之(但有在便利店繳費超過5,000元,數量僅一次,另外轉帳未計),如此消費應屬符合債務人年收入40餘萬元之身分,難謂有何浪費、奢侈情事。上開各該債權人所陳各該意見,認債務人此部分亦不能免責,本院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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