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張修治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被上訴人 江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衍明 自民國98年間開始,多次向伊借款,至100年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協調,江衍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正面並由被上訴人簽名以為民法上之保證,嗣上訴人向江衍明提示未獲付款,因江衍明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爰依票據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不清楚伊胞兄江衍明有無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伊在本票簽名之際,現場有不知名之人告以:只要在本票上簽名,江衍明就可以離開。伊看到本票背面有背書人無效之記載,就在本票正面簽立「背書人:江衍鋒」,伊也沒有保證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
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江衍明於101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在本票正面記載「背書人:江衍鋒」。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江衍明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關係?㈡被上訴人於上揭本票正面簽名,可否認為有保證江衍明向上
訴人借款之意思?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江衍明向其借款30萬元,其多次以現金交付或以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借款匯與江衍明云云。經查,調取上訴人玉山銀行上揭帳戶98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經上訴人本人當庭陳稱:100年9月1日交易金額9500元,及同年10月17日交易金額2萬3500元之匯款,即為借貸與江衍明之借款(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第54頁背面),然該2筆金額合計僅有3萬3000元(計算式:9,500+23,500=33,000),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30萬元與江衍明,數額相差甚大,即使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江衍明3萬3000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實難僅以上訴人曾匯款3萬3000元之事實,即認江衍明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另上訴人主張多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江衍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次查,本院復依據上訴人陳報之址傳訊證人江衍明,江衍明亦未到庭,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江衍明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綜前,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江衍明間,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江衍明向其借款30萬元,雙方間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㈡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正面為「背書人:江衍鋒」之記載,構成民法上之保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既於本票正面記載「保證人:江衍鋒」,依其文義顯然係以背書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雖被上訴人之背書因未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為之,有違背書須於票據背面為之要式性,而不生背書之效力,然亦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一致,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保證人:江衍鋒」,即認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即為乏據。再查,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上訴人未能證明對江衍明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30萬元之保證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高維駿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江衍明│NO449546│30萬元│101年2月1日│100年12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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