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9罪、有期徒刑8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3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友人「李先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先生」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以下簡稱A手機),作為甲○○聯絡「李先生」及應召小姐之用,由甲○○應徵應召小姐,通知及載送應召小姐至性交易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0,000元,應召小姐得款2,000元,甲○○取得載送費用300元,餘款另由甲○○交付「李先生」。嗣於103年12月8日,由警員 柯順雄 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桃桃」聯絡,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為前桃園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30號房從事性交易,甲○○即以A手機與應召女子 劉佩玲 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佩玲前往位於上址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30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柯順雄從事性交易。嗣經柯順雄假意拒絕,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佩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柯順雄即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攔查得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表明員警身分,並扣得A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劉佩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03年1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03年12月8日員警與應召女之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5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照片10張以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男客之警員未從事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李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微,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暨其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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