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樺(原名劉家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樺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2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承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姐阿 「 涂宴瑜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購得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卷第8頁背面、第47至50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姐阿」、「涂宴瑜」、或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本分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追查門號申登人,經合法通知申登人均未到案說明」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5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之送達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姐阿」、「涂宴瑜」、或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被告劉承樺供出 姐仔 、涂宴瑜部分,以本署103年度他字第7624號案件偵辦後,因查無實據簽結」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桃檢兆雲103毒偵4468字第033954號函暨所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7624號結案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