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沈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沈弘因附表一等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因附表二等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在附表一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6月(附表一編號2、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在附表二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2罪為竊盜犯行,1罪為毒品犯罪;附表二所示之罪,一為竊盜犯行,一為妨害公務,犯罪類型不盡相同,且均非具成癮性或性質上較易反覆實施之犯罪,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虞,受刑人一再觸法,顯無視法禁,及附表一編號2、3業因定應執行刑而裁減相當刑度,自不宜過度裁減其責,免有獎勵犯罪之嫌,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