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7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7時50分前某時」、第3行「車門未關」應補充更正為「車門未上鎖」、第4行「徒手將該車輛駛離現場」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車輛,將該車輛發動並駛離現場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應更正為「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蘇健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被告陳泰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見蘇健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輛駛離現場。嗣蘇健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健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0802409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