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幫助洗錢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3日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17號111年度簡字第545號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日期110/09/23111/02/25111/02/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17號111年度簡字第545號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21111/03/30111/03/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43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6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104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