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王宗茂 被告 黃全成
黃莞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損害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簡稱附民案件)原告王宗茂,本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該案之告訴人為本件附民案件被告黃莞茹、黃全成2人(下簡稱被告2人),則本件原告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事人並不適格;復觀諸本件原告指稱被告2人涉嫌「假讓渡、真詐財」云云,除事實不詳未臻具體外,雖或與前開刑事案件相關,惟應另行提起告訴,循他案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查本件被告2人現未有任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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