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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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8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被告 丁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牌照號碼為F9-2383號汽車,於103年9月9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前街口,應注意其係行駛在支線道路,應讓幹道先行,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不注意,致碰撞駕駛機車於幹道上之訴外人 林坤祺 發生其受傷之結果。而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83,746元予訴外人林坤祺。被告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人,依據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訴外人林坤祺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4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06906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查依據現場圖、照片等物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訴外人林坤祺之過失,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訴外人林坤祺因其碰撞受有傷害,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訴外人林坤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林坤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等費用合計143,519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付其中83,746元。有原告提出訴外人申請保險理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檢核表等物為證。足信上開訴外人確實受有原告賠付金額之損害,被告對該部分應有賠償責任。
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保險人對被害人雖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金額,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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