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劉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壢妃 被告 莊甯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自民國106年3月
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未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72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1日清償,並於原告交付前揭借款後,被告簽發票面金額72萬元、票據號碼TH47543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向原告借款72萬元,並於106年4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現在沒有能力還款,希望能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72萬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1日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LINE通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借款債務72萬元,雖抗辯兩造未約定何時清償,惟依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告)喬1/17匯10萬。明天1/23再匯62萬。先借你共72萬。3/1前還我,這樣沒錯吧。」「(被告)是。」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1日清償借款72萬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1日清償借款72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自106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還款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