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58號
原告 劉品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經查: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房屋租金損失,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房屋修繕完畢所需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月×5=72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2.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房屋漏水修復,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
3.如原告未查報前開工程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前述82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2,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