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告 黃湞婷黃伯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95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42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

 2.被告於92年7月17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帳單未繳清者,需繳交1,200元違約金。

 3.被告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

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詎被告

嗣後僅繳息至96年3月24日,屢經催討均未見清償,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又依

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雙

卡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請求予以限縮。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債務協議相關資訊、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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