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係屬違禁物,因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為供其所施用之物,且前揭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267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