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0年度訴字第402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594元││├───────┼────────┼─────────┤│第一審送達費│1018元│送達郵費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合計│25612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