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捌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陸柒肆叁公克,純度96.4%,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玖柒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朝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21.88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743公克,純度96.4%,純質淨重合計21.0971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日(即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合計21.88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743公克,純度96.4%,純質淨重合計21.097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朝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21.88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743公克,純度96.4%,純質淨重合計21.0971公克)。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自他人處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暨持有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
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合計21.88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743公克,純度96.4%,純質淨重合計21.0971公克),均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