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卯○○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庚○○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債務人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僅列計依更生程式行使權利者)為2,006,763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26,566元,每期願清償1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6.84%(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為226,062元、98年度其他所得為48,816元,98年度平均收入為22,906元(計算式:226,062元+48,816元=274,878元;274,878元÷12月=2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債務人前於99年4月13日調查庭自陳:「(事務官問:現任職何處?每月收入?)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大概2萬元。」、「(事務官問:收入每月以22,000元計算加計殘障津貼4,000元,即每月26,00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5月5日調查筆錄第1、2頁)。是債務人每月具固定薪資收入為26,000元,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房貸(以房租標準計之)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查:
⑴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水
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此部分支出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惟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均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⑵房貸費用(以6,000元列計):經查,債務人現住所有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之房地,每月支付房屋貸款7,500元,並提出扣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堪可採信。另債務人於98年5月19日調查庭陳稱:「(事務官問:每個月房貸?)7,500元。」、「(事務官問:頭期款繳多少?已繳幾年?)25萬,已繳7年。」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房貸費用為7,500元,並列計其中6,000元以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費用,本已與一般賃居成本相去無幾。次查,債務人現住之係爭房地前由本院委託鑑估價值,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價值總計為1,307,000元。惟前開價值既僅為鑑定之結果,自難認為在實際交易時亦當然得以該價額出售,而依法院強制執行之通常情形以觀,甚難能在第一次拍賣時即拍定,是於第一次減價拍賣時,若以減價20%計,其拍賣底價僅為1,045,600元;第二次減價拍賣時,其拍賣底價僅為836,480元,堪予認定。另系爭房地課稅現值為456,000元,此亦有債務人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地擔保之抵押權債權額為971,000元(債權人陽信商銀,見附件更生方案),此亦據債權人陳報在卷。準此,如強令債務人變賣係爭房地以清理債務,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未必足敷清償優先債權,更何況額外增加之租屋費用。綜前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列計支付6,000元之房貸本息,較之售屋後另租屋居住更為節約經濟。是該項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自屬適當。
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房貸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總計13,40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3,400元後,餘12,600元(計算式:
26,000元-13,400元=12,6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60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係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1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86.84%,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至於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嘉義市○○段○○○○○號土地)、房屋1棟(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之361建號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之438、980建號建物),此固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並扣除必要稅費後,未必足敷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權971,000元,均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縱經變賣,亦無足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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